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独竹——珠砂线由塘岸圩往北流城区方向行驶,被害人罗某甲同方向步行在道路前方右侧路边,双方行至北流市塘岸供销社加油站路段时,由于吴某甲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行人罗某甲背部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罗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死亡。2020年5月9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无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8339.55元。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试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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