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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14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桂A****5重型仓栅式货车,超重,超载,搭乘某某(妻子),吴某乙(弟),吴某丙(儿子),沿国道G357线由桂林往浮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福县龙江乡兴隆村黄沙路段时,由于转弯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某某当场死亡,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甲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吴某甲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取得岳母、岳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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