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应城市**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粤S1****小型轿车搭乘雷某某、彭某某、吴某乙、赵某某由永兴县黄泥镇方向沿G240线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5时1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金龟镇唐公村路段,吴某甲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粤S1****小型轿车撞上道路右边路外的行道树,造成乘车人雷某某死亡、粤S1****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1日,吴某甲与雷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吴某甲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