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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号轻型栏板货车沿XB15县道醴陵市富里镇村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镇**村**号组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在道路上散步的行人吴某丙相撞,造成吴某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证明;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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