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祥云,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06时许,吴某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S236邵阳县**镇**村路段时,碰撞行人蒋某某后车辆侧翻,造成蒋某某及司机吴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7日13时许,蒋某某因伤势过重死亡,2019年12月9日,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某甲认罪认罚,本案已达成民事和解。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吴某甲拨打救护电话并在拨打报警电话时。
2019年11月20日,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犯罪嫌疑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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