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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国际家居渠道总监,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通过QQ向吴某乙获取保利三期、风华东方、美的公园天下、广源里二期、欢乐海岸一期、二期等小区业主名单,其中有姓名、联系方式、房号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2336条,其他含有姓名、联系方式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460条,吴某甲为其中部分信息支付给吴某乙人民币1500元。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又通过微信向高某某、韩某某提供旺源雅苑、九龙湖畔1-3期、幸福里二期、星城湾二期等小区业主名单,其中包含有姓名、联系方式、房号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684条,其他含有姓名、联系方式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623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电子数据、业主名单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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