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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五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居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以借用账户为名,事先获得了被害人符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2019年8月9日20时许,吴某甲为了非法占有符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私自登录符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八次将符某某尾号为6**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9989元转至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再使用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将上述钱款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中,随后吴某甲将该笔钱款全部用于赌博花销。2019年8月9日晚,正在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医院住院的符某某发现自己银行卡中钱款被人转走,符某某怀疑是吴某甲所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民警协调,吴某甲承认其转走了符某某的钱款,并同意退还钱款给符某某,但吴某甲一直未退还并失去联系。2020年4月1日,公安民警将回到海南省澄迈家中的吴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

2020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吴某甲与被害人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吴某甲向符某某退还全部钱款并赔礼道歉,符某某对吴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偿还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长:王  刚        

                          检  察  官:张  虎        

                       

      2020年6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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