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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包庇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号。202032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8.9mg/lOOmL,已判决)酒后驾驶粤E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高速南侧进**快速路西侧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明知吴某乙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教唆吴某乙逃避公安机关追查、隐瞒吴某乙的行踪、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提供虚假证言,帮助吴某乙继续逃匿。同年3月20日,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结合被不起诉人供述、吴某乙的供述及二人的户籍资料,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系对亲生儿子实施包庇;结合归案经过及吴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材料,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包庇行为并未导致吴某乙长时间脱逃;上述证据可以显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情有可原,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

结合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供述,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法定从宽、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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