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8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歙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玄路永西村村道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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