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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株洲市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2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委托辨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龙船镇街上饭店吃饭时喝了二瓶青岛啤酒,晚餐时在同一饭店吃饭时与同桌的亲戚五人平分喝了一瓶“西凤”牌白酒,喝约二两。晚餐后20时许,吴某甲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吴某乙回株洲市芦淞区家,当车行驶至**镇**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08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甲血液样本经行检测,其结果为108.2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真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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