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鄱阳县**镇**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家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27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赣E3****号“**”牌小轿车承载着其妻子吴某乙准备回家,由鄱阳县**集镇往**村方向行驶,20时17分途经**镇**村路口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吴某甲的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当晚21时05分,犯罪嫌疑人吴某甲被办案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甲案时的乙醇含量为99.84mg/100ml。
2020年1月10日,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向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油墩街中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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