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9********,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栋**单元**室,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普通小型客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杨某某等人在杨某某家吃饭、喝酒。同日22时02分,吴某甲驾驶贵H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从江县**镇**村方向往从江东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从江东收费站入口(厦榕高速1155公里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1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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