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1〕8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9********,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9日12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浙BM****号轻型普通货车余姚市丈亭镇丈亭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丈亭大桥南桥脚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褚国浪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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