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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9********,侗族,高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业:企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道**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剑河县**镇**街一家饭店与来自外省的两名建材厂家技术员吃饭、饮酒。饭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贵H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两名技术员往革东镇校场坝方向行驶,行驶到革东桥时两名技术员下车,吴某甲继续驾驶车辆去校场坝找宾馆住宿,当晚21时17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上瑞线(上海--瑞丽)1837公里加900米处(即革东镇校场坝“日丰管”店门前),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其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吴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2.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酒精含量为122.12mg/100ml,从行驶距离较短,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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