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 出生地重庆市忠县,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冉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红星广场东路尖沙咀火锅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吴某甲酒后驾驶渝F*****二轮摩托车从红星广场东路尖沙咀火锅店附近出发,途经行政中心红绿灯,中博大道五岔路口红绿灯,当车行驶至行政中心环线电子街时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分别为86mg/100ml、93mg/100ml。同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被民警带至忠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两管送检。2020年12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6.抽血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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