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皖MD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百丈漈镇驶往大峃镇方向,行经文成县大峃镇花园村190号门前地段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民警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29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查询单、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6.其他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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