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7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住施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20时许,吴某甲酒后由施秉县**镇**村**组驾驶贵H1***学教练机动车准备去施秉县城关镇南官营小区石江南家玩,行驶至施秉县**镇**小区一路口处时停下休息,后与他人发生口角,被报警,经民警现场对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16mg/10Oml, 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5.78mg/100ml。
同时查明,吴某甲无犯罪记录,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928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经调查吴某甲无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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