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街道,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0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贵E****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望谟县城望谟西站方向行驶,21时22分,当其行至余安高速公路394公里+100米(小地名:望谟县望谟西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23.2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