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泉州**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街道**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泉州市丰泽区浔美社区龙林石锅鱼店饮酒后,驾驶闽******号小轿车从该处出发沿城东街进入安吉路,行驶至洛江区万安街道医高专至十一中路口路段时,被洛江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8.5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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