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3********,汉族,高中文化,绥阳县**服务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路**号**栋**单元**号,现住绥阳县**镇**小区**期**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绥阳县**镇**小区的家中吃饭时喝了酒,吃完饭后驾驶贵CX****号摩托车到广场合力超市与家人一起购物。被告人吴某甲买好东西后便驾驶摩托车载着儿子吴某乙从广场往杨柳水岸方向行驶至汇源桥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90.16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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