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41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贵C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习水县温水镇目里村往习水县良村镇吼摊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习新线76公里700米处(习水县良村镇吼摊三岔路口),被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良村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经抽取吴某甲静脉血样送至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吴某甲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86mg/100mg。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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