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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黎检刑不诉〔2020〕000000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性别: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0********,侗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萍,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贵H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黎平县德凤街道五开北路由北塔桥往平街脚方向行驶,20时57分,当车辆行驶至五开北路400米处路段时被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依法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吴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甲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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