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0********,侗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黎平县**乡**村**组,现住黎平县**街道**栋**单元**楼,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石菊霞,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8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持C1证)驾驶贵HFR2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黎阳北路由正阳桥往平街头方向行驶,当晚20时59分许,行驶至黎阳北路300米处路段时,被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吴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3.62mg/10Oml,吴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悔过书、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