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性别:**,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83********,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自己与他人合伙开的“**圈”饭店陪朋友一起吃宵夜,一直喝酒至凌晨3时许。席间,吴某甲喝了六瓶雪花牌啤酒(550ml/瓶),后吴某甲返回宿舍休息。至26日早上8点半,吴某甲欲跟朋友一同前往都匀游玩,后由吴某甲驾车搭载其朋友至榕江县**收费站处(小地名:**高速1220KM+100M)时,被黔东南州公安交警大队高速第六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对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172mg/100ml,随后公安执勤民警带其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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