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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7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有名吴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12月9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1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越野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段处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血液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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