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7********,汉族,本科文化,灵璧县**学校教师,中共预备党员,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苏******小型轿车沿灵璧县**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道实验学校红绿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吴某甲酒精呼气检测为血液内酒精含量117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灵璧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后经鉴定,吴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1.23毫克/100毫升。其驾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接到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己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