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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14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公司法人,浙江省泰顺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2月19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F1****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大道行政审批中心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4mg/100ml。次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的血液样本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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