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0********,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坝寨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浙BE3****号小型轿车,途经桐方线26KM+200M处即温岭市大溪镇下员山村路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资料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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