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溪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5********,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竹溪县**局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00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溪县**镇**大道****专卖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民警将吴某甲带至竹溪县中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吴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7.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交通检查笔录及现场查获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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