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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罪)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1********,汉族,大学文化,湖南弘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尊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晨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神州炫影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7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8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仝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的珠江花园酒店吃中饭期间喝了白酒。至11月9日0时30分许,吴某甲接到妻子电话得知儿子突发胸闷急需送医院就诊。情急之下,吴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沿从酒店出发,沿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芙蓉路捞刀河桥北口时被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吴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0毫克/100毫升。当日1时45分许民警带吴某甲至泰和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11月29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仝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认罪认罚,且主动支持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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