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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5********,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吴忠市利通区**楼**单元**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11日退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完毕后于同年11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

2020年4月2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吕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中山一号酒吧喝完酒步行至云顶商务宾馆门口时,吕某某因为撞了被害人董某某后心生不满,遂对其辱骂。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等人在旁劝架,后吕某某在和董某某争执的过程中,先动手推搡董某某,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吕某某多次用拳头殴打董某某面部。和董某某一行的谭某某、马某某、吴某乙看到后上前制止,包括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在内的双方同行人员在拉架被打后也参与互殴。造成董某某、谭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开始是在阻止双方争执并拉架,后来实施殴打行为时其主观上是出于正当防卫还是逞强滋事的故意,证据上存在矛盾。另外,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谭某某的轻微伤是吴某甲和吕某某共同造成的,而董某某的轻伤是在吴某甲参与打架前还是打架后造成的,证据上也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以吴某甲殴打他人是否出于滋事的故意不清楚,而且其是否造成董某某轻伤的后果也不清楚,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且再无继续侦查必要。故吴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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