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6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女,1986年高中文化月高中文化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金某某(已判决)在平阳县水头镇商贸路套房7幢A202室经营“财狮金服”网贷公司的过程中,假借网贷之名,通过签订事先收取30%砍头息的虚高借款协议、时候收取高额逾期费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杨某某、包某某、朱某甲、易某甲、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受金某某雇佣担任业务员,负责审核客户信息、向客户放贷;施某某、温某乙(均已判决)受金某某雇佣为催收员,负责在借款到期后,通过电话、短信“轰炸”、群发PS的侮辱性图片等方式,恐吓、滋扰、施压借款人及其亲友,恶意催收非法债务。经查,在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杨某某、包某某、朱某甲、易某甲、许某某参与期间,被害人石某某、宁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均遭受过恶意催收,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传唤至平阳县公安局萧江镇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收证据清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账户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宋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朱某乙、陈某某、易某乙、郑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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