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1********,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村**组**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2月28日被曲靖市陆良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保山市腾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同年9月9日、11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6月,余某甲女儿余某乙和儿子余某丙到腾冲国际商贸城经营“**铝材店”进行铝材销售,生意较红火,2015年1月29日,余某甲在店内被四名男子无故持刀砍伤。现查明,2015年1月28日,李某甲(另处)邀约易某某(另处)找人到腾冲教训余某甲家,易某某便叫其工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帮忙找人,吴某甲介绍其同村的吴某乙(另处)给易某某,吴某乙又邀约太某某(另处)。后易某某带着驾驶员孟某某、吴某乙、太某某,驾驶其云A*****的克莱斯勒轿车于2015年1月28日到达腾冲,在腾冲住宿。2015年1月29日早,李某甲带着李某乙(另处)驾驶一辆白色车辆到达腾冲,跟易某某等人汇合后,便驾驶两辆车到腾冲国际商贸城外,由易某某及孟某某分别驾驶一辆车在商贸城外等候。李某甲将购买的砍刀分给李某乙、吴某乙、太某某,后带领几人持刀到余某甲家“**铝材店”内对余某甲实施砍打,余某甲呼救后,其女婿持一根铝合金赶到,李某甲等四人便逃出商贸城,乘坐易某某及孟某某驾驶等候的车辆逃离现场。此次伤害造成余某甲头部、上肢多处受伤,后经鉴定,余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系易某某的工人,该在帮助易某某找人时,主观上是否明知找人的目的是为了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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