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万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4日3时许,林某甲(林某乙的胞弟)和吴某乙等人因开摩托车经过万宁市万城镇**村委会**村小卖部和**村的年轻仔发生矛盾后吴某乙被**村的年轻仔持刀砍伤。林某乙、吴某甲等人怀恨在心。约4时许,林某乙、吴某甲等人开小轿车并持刀来到**村小卖部处寻找**村的人报复,林某乙、吴某甲等人来到**村小卖部处的时候没有看到**村的年轻仔,于是持刀打砸**村小卖部的座椅及铁门等,这时小卖部店主温某甲的胞弟温某乙带其父亲起床小便,林某乙、吴某甲等人看到温某乙后追赶并殴打温某乙。经鉴定,温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毁财物价值908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害人温某乙没看到吴某甲。被害人温某甲也没有看到现场打砸小卖部的人中有吴某甲,其仅听“阿某甲”、温某丙说吴某甲参与打砸,属于传来证据。目前仅有证人温某丁在打砸现场看到吴某甲参与打砸并可以辨认,证人温某戊称吴某甲参与打砸,经两次退查温某戊在监狱服刑因疫情原因公安机关无法组织辨认,也无证据证实温某戊是在打砸现场看到吴某甲参与打砸,温某戊的证言仅证实温某戊知道后来**村发生打砸,他认识的人有“阿某乙”,因未组织辨认,“阿某乙”是否就是吴某甲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从侦查到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在**村小卖部参与打砸,吴某甲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案发时吴某甲、林某乙、周某某是否在**村停靠并下车的事实,吴某乙、林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和吴某甲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另本案同案人林某乙于2019年3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批准逮捕,目前本案无其他同案人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参与打砸小卖部。
二、本案未扣押到刀具等物证,虽有证言证实案发时有人持刀打砸小卖部并追砍他人,但证实本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持刀打砸并追砍他人的直接证据仅有温某丁一人证明,证人温某戊是否在现场目击吴某甲持刀参与打砸小卖部并追砍他人,其笔录反映的“阿某乙”是否就是吴某甲目前均无法核实,温某甲、温某丙所称吴某甲参与打砸属于传来证据,且温某甲、温某丙所称“二某某”是否就是吴某甲,二人表示无法辨认。本案仅1人受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未达到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鉴定意见显示被毁坏财物的价值为908元,任意毁损财物价值未达到2000元。
综上,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案发时是否持刀参与打砸并追砍他人,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拟存疑不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刘俊剑
书 记 员: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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