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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4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村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凌晨5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酒后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碧湾路与宝源路交叉路口,用从路边捡到的一条铁链,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吉利帝豪电动车(车牌号为粤B****)的车窗玻璃砸坏;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日产天籁(车牌号为粤B****)的左后舱叶子板、左后小玻璃金属边框、左后车灯砸坏;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荣威越野车(车牌号为粤B****)的后挡风玻璃砸坏;将被害人叶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日产MV200(车牌号粤B****)车前挡风玻璃;将被害人刘某某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比亚迪秦(车牌号为粤B******)小车后挡风玻璃及车尾盖砸坏。当日23时许,吴某甲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砸坏的小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920元。事后,吴某甲赔偿了上述五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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