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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4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8月3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在位于深圳市**镇**村同乡陈某某和徐某甲的合租屋内,发现自己装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不见了400元钱,陈某某告知许某某同租住屋的徐某甲(不起诉处理)进房动过他的裤子。随后,许某某、陈某某在租住屋附近找到徐某甲并质问此事,徐某甲与许某某发生争吵,被路过的郑某某(不起诉处理)上前帮忙,并将许某某鼻子打伤,郑某某的手在打斗过程中被划伤。后许某某回到陈某某的租住屋,郑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徐某甲、 “兵伢子”(另案处理)随后也来到该租住屋,郑某某等人以郑某某的手受伤为由,找许某某要医药费,许某某不肯,郑某某等人持砖头、铁棍对许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在旁边劝和,许某某将钱包内的500元钱给徐某甲等人后,徐某甲等人离开。

2020年7月22日,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和郑某某、徐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许某某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犯罪嫌疑人吴某甲、郑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的追诉期限至2011年8月3日,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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