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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强迫交易案)_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 5107261987********,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以李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为垄断原香泉乡水洞村内矿产企业的矿产品运输服务,通过组建“水洞常利科技有限公司”微信群,先后有二十余人加入,并形成“车队”形式,车队约定加入该车队必须是水洞村人,与企业谈价格、堵车、堵厂等涉及车队利益的事情车队成员必须一起去,与企业联系、协调等由李某某出面协调,车辆调派由李某某统一安排,李某某不在时由吴某乙安排等“内控制度”。该车队多次纠集车队成员,采取堵车、堵厂、聚众威胁等软暴力方式,阻止非本车队货车的运输,强迫在本村内的矿产企业接受车队高于市场价的运输服务。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明知加入车队后需要参与堵车、堵厂等违法行为,仍于2019年7月加入车队,并积极参与堵车、堵厂等违法行为,个人获得违法交易数额人民币16249元。

1、2019年8月9日下午,北川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公司)外聘货车内转砂石。被李某某、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后遂在微信群内邀约车队成员,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等成员将10多辆货车停放在固**公司厂房内,并堵住固**公司外聘车辆直至次日。同时车队人员要求公司结算货款并以不再为公司拉货,也不允许其它车辆拉货为威胁,达到持续垄断固**公司货运服务目的。 

2、2019年8月15日,绵阳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在固**公司购买石料,吴某乙、杨某甲等车队成员将固**公司送货车辆被堵于厂区内,不允许固**公司用外聘车辆运输,并到办公区与力**公司搅拌站负责人吴某丙、王某甲谈判,要求力**公司搅拌站也将其货运业务交由车队承揽,因力**公司尚无单独矿石转运业务,该事未果。

3、2019年8月25日,力**公司搅拌站在固**公司购买4车砂石,要求当晚必须运到,固**公司负责人黎某某联系李某某后,李某某提出当晚不派车,第二天早上派车。固**公司迫于无奈使用外聘车辆转运,运转过程中被张某某(另案处理)、祝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并在微信群里通知其他车队人员,当晚车队二十余人即在力**厂内聚集,并由杨某甲(另案处理)驾驶苏F8****小型轿车、杨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川B6****皮卡车将固**公司王某乙驾驶的货车围堵至次日。2019年8月26日,在公安民警多次要求移开堵车车辆的情况下才将车辆移走。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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