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8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小区**座**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屯)。2018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3月21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6月,吴某丙从张某某处承包林甸县污水处理厂设备及管网工程,工程款1760余万元,张某某支付了901万元,还剩800余万元没有支付。吴某丙多次讨要,张某某不给,吴某丙被张某某用玻璃水壶将手部打伤,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随后将吴某丙按倒在沙发上。2015年张某某将一辆二手猛禽汽车按85万元价格强行抵债给吴某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帮助张某某控制吴某丙的行为是否存在,该行为是否是导致吴某丙被迫接受抵债车的原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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