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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强迫交易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公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11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对其继续适用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仁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即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为达到垄断仁怀市**水泥制品厂的原材料和电杆运输业务的目的,与吴某乙(与吴某甲系父子关系)、吴某丙商量后以开车堵厂、言语威胁驾驶员的方式阻止其它车辆为**水泥制品厂运输,**厂**不得不将运输业务交由三人负责。至案发前,其强迫交易金额累计达3.59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1)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宽处理。(3)案发后,吴某甲之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被害人希望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吴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无继续强迫的行为,且已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又继续雇佣其在该厂负责运输工作,双方已重新达成合作协议,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综合本案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根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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