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东阳市**街道**村**。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12月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6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东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于2014年承建了江苏省镇江美的城一区二标段土建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美的城项目”),并任命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为美的城项目执行经理。2014年4月23日,**集团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约定该项目由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母亲吴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该责任书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在乙方未与甲方进行经济结算及分配前,本工程项目的所有资金(包括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甲方的借款、下属班组交付的各类保证金、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垫资款以及有关单位退回或返还的各类款项等)均为甲方资产,乙方不得利用承包职权或以任何名义侵占或挪用。未经甲方审批许可,乙方不得将自己缴纳的保证金、垫资款在本责任书履行完毕前支取或以其他名义冒领,否则将作为非法侵占企业资产而予以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担任该项目执行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工程款、出售工抵房等方式挪用歌山集团镇江美的城项目专项工程款,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虚构美的城项目部与镇江顺发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的彩钢板房结算书、镇江顺发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于当日将该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7092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列入美的城项目成本开支。2016年2月份,美的城项目部吴江市富强彩板活动房厂临时设施费用共计770000元又在成本中进行列支。经查,镇江顺发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系虚构。
2、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担任**集团镇江美的城项目执行经理期间,与甲方镇江美的城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抵房款3367302元,其中美的城一区六号楼0303室、0304室登记在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名下。2017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李某某签署商品房买卖协议,以1595000元的价格出售其从甲方(美的城售楼处)以工程款抵房款形式抵得的美的城一区六号楼0303室、0304室,所得房款未用于美的城项目。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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