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挪用资金案)_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1********,汉族,大学本科,赣州开发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2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7日被赣州市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5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赣州市**有限公司法人吴某甲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利用管理公司公账、转账支票、财务章、法人章及银行卡之便利,分三次将公司银行账户中的185万元转账到其名下的江西**有限公司和赣州**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在2017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挪用**公司8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其**公司的日常开销、支付材料款。在2017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挪用**公司85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其**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在2017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挪用**公司2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其**公司的银行贷款。之后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总经理谢某某、股东李某某等人多次要求吴某甲将钱归还公司,被不起诉人均答应将钱转回公司。从挪用至案发,吴某甲未将挪用公司的185万元转回公司,并以各种理由拒不归回公司钱款。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辩解称其挪用的185万元为**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装修费。经查,**公司实际提供给**公司的两份预算书总金额为2826675.05元,**公司陆续转给**公司290万元,吴某甲辩解不成立。2019年2月22日,吴某甲通过其妻子吴某乙主动退回挪用的185万元赃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吴某甲作为赣州开发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利用自身管理公司相关印章之便,陆续将185万元转至其名下的江西**有限公司和赣州**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支付贷款等活动,但吴某甲辩称其在赣州开发区**有限公司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其挪用资金的目的在于归还其为赣州开区发**有限公司及其黄某某实际控制的江西**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装修款,是为了实现其对赣州开发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某某的债权。经鉴定,赣州开发区**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753164.57元,根据鉴定结论,赣州开发区**有限公司尚欠吴某甲185万余元。因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赣州开发区**有限公司已经将吴某甲名下的江西**有限公司的装修款结清。故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目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经济技术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