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84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9月19日因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袁某某(外号“鸭子”)来到南昌县**乡**村,委托吴某甲代为销售其盗窃所得的停放在南昌县**乡**村一户人家门口的三轮摩托车,并承诺好处给吴某甲,后离开。吴某甲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介绍同村村民吴某乙、吴某丙购买该三轮摩托车,吴某乙、吴某丙因该车系盗窃所得未购买,后该车被被派出所扣押。经估价,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事发后,吴某甲因此事被行政拘留。公安机关立案后,吴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吴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轻微,有自首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具有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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