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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栋**房(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黄沙河镇**委**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戴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8元每个的价格收购了1562个建筑扣件。经鉴定,共计价值9372元。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建筑扣件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同案人员龚某某等7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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