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6000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镇人,农民,住该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5月15日本院退回万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万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万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跟吴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使用,吴某乙于当晚19时许,约吴某甲到万宁市第二中学水沟处看车,吴某甲并叫陈某某验车,双方谈好价钱3700元。次日19时许,陈某某与吴某乙在万城镇万德街一大理石加工厂处交易正三轮摩托车,交易价钱是3700元人民币。2019年9月21日,公安机关相继将吴某乙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涉案车辆)。经鉴定,该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宁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吴某乙在卖车给吴某甲和陈某某时,并没有告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车辆,吴某甲、陈某某合伙购车的目的是个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仅此一次。2.本案关于所购车辆的来源,仅吴某乙供述是其盗窃所得,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即未能查证属实,故该车为犯罪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认定吴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检 察 官:刘俊剑
书 记 员:王 琳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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