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汉族,198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身份证号码:3505821982********,系福建省泉州市**镇**村人,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区**村。200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0505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0611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公安局看守所。

无辩护人。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3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黄某某接了一单将网上赌博赃款洗白的业务,黄某某和李某某经过协商后,给其总额的百分之十二(十二个点)的利益为报酬。李某某随后联系了郭某某,告知其需要操作洗钱,两人再次协商后得出利益分配(十二个点的利益分配)结果,后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当日吴某甲的洗钱通道洗不了钱,所以吴某甲因郭某某的关系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得到洪某某、吴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联系方式,随后,吴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上洪某某、吴某乙、丁某某等三人,分别取得打款的银行账号,吴某甲将银行账号通过微信发送给郭某某,郭某某再将银行账号发送给李某某,李某某将银行账号发送给其上家黄某某,黄某某在实施转款后,将转款记录的截图发送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截图发送给郭某某,郭某某再将截图发送给吴某甲,吴某甲凭借转款记录截图和洪某某、吴某乙、丁某某等人完成对接,分别从洪某某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450000(肆拾伍万)元,从陈某甲所属公司处购得银行承兑汇票450000(肆拾伍万)元,从丁某某处购得银行承兑汇票270000(贰拾柒万)元。随后,吴某甲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因需要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变现,吴某甲再次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向蔡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准备现金,并承诺在事后给其一个点的提成,随后,吴某甲前往蔡某某处变现银行承兑汇票,因蔡某某在变现一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后已经没有现金了,故王某某再次联系陈某乙,吴某甲再次前往陈某乙处,将银行承兑汇票变现。随后,吴某甲将现金转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将该部分钱转交至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其上家,随后交钱。

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不起诉。

涉案款项共计22700(贰万贰仟柒佰)元,涉案物品手机1部、电话卡3张、POS机1台将随案移送给侦查机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