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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 1994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1221994********,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组。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吴某乙与正在苏州市高新区**街道**公寓门岗值班的被害人程某某因检查识别卡发生口角,为防止打架吃亏,吴某乙纠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至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持刀划伤被害人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程某某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等;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当事人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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