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现住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7年9月30日17时许,吴某甲骑摩托车到**菜市买菜,骑车经过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和人聊天的陈某某时,陈某某见吴某甲车开得快,便说了声:“这人怎么开这么快”。吴某甲觉得陈某某把摩托车停在路上像路霸一样,还骂人就很气愤,于是就跟着陈某某到了鹅塘厦岛村羊角山路口,见陈某某搭着一男子在路口水果摊旁停车,就停下车打电话给吴某乙叫他过来打架。吴某乙还未到,吴某甲越想越气,见水果摊有一把水果刀,于是上前拿起水果刀朝陈某某砍去,将陈某某的右手砍伤,刀掉地上,吴某甲捡刀时,陈某某用左手抓住右手朝公路对面跑,吴某乙、许某某、“骚阳”骑摩托车赶到后就去追打陈某某,追上后就用刀朝陈某某的屁股砍去,致使陈某某全身多处刀伤。2008年1月9日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陈某某损伤程度进行补充检验鉴定,认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