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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吴春本)(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8〕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5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街**号**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甲和吴某乙因竹园权属问题产生纠纷。于2005年6月25日16时许,吴某甲正在雷州市南兴镇后湾村村口自家竹园处砍竹时遇见吴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路过。吴某甲左手抱着三、四根竹在肩上,右手持一把刀走到路上想拦住吴某乙,但吴某乙驾车从吴某甲身旁驶过。吴某甲即故意将手中的竹子扔到路上,致使吴某乙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后,吴某甲立即持刀冲上前,用刀砍了吴某乙头部左侧、左手臂和左胸部各一刀。接着,吴某乙踢了吴某甲一脚,并夺走吴某甲手中的刀。吴某甲才逃离现场。经雷州市法医门诊鉴定,吴某乙的伤情已达轻伤。

吴某甲家属于2017年9月28日主动赔偿给吴某乙1万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

吴某甲于2017年9月30日主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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