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山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吴某乙为亲兄弟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关系一直不和,2020年5月2日19时许,在霍山县**镇**村**组吴某乙家门口,吴某甲酒后到其母亲胡某某房间内与其聊天,吴某乙到场后叫其离开,双方发生撕扯,后吴某甲家属郑某某、吴某乙家属刘某某赶到现场参与撕扯,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吴某甲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眼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5月22日,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吴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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