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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埭*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其堂兄吴某乙在桐乡市**镇**村**埭*号与*号处,因吴某乙家浇筑道地的交界问题引发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用拳头殴打吴某乙,致使其鼻子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或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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